本书立足于中国信托业发展实践,从信托经营权入手,系统研究了信托业监管改革中的基本法律问题。在结构上,本书共分为六章,即第一章我国当前信托业监管的法律困境,第二章信托业监管改革的国际视野,第三章商业信托产品的法律结构分析,第四章信托业监管改革的立法定位,第五章我国信托业法的立法设计,第六章信托业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在内容上,主要围绕信托业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监管方式、监管程序、监管协调以及监管责任等展开,通过中外信托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重点阐明了信托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原理,澄清了诸多监管认识误区,科学设计了我国信托监管的基本法律制度,为国家制定专门的信托业法提供参考。从研究价值看,本书的针对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强,对加强信托机构和信托市场的监管和行业风险控制有重大的应用价值,对深化和丰富信托法学与金融法学的制度研究和方法研究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战略部署。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这些年来我国金融业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全面围绕构建组织多元、服务高效、监管审慎、风险可控的金融体系而展开,鼓励金融创新,发展普惠金融,通过不断增强金融市场的功能,努力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支持国家科技创新和经济结构调整。
这些年来,以信托公司为代表的信托业表现十分抢眼。2014年,我国信托业的13万亿元资产中,有9万多亿元投向了实体经济,既支持了实体经济发展,也增加了受益人收入,在抵御住了风险冲击的同时,实现了资本实力的增强和信托资产规模的平稳增长。随着互联网金融概念的提出,我国信托业的转型已经迫在眉睫。以信托机构为中心的业务模式至今并未改变,委托人主动发起设立的信托尚少之又少,绝大部分信托产品系由受托人主动出击寻找投资者而设立,信托观念的普及和信托文化的培育仍不尽人意。这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经营形成了明显反差,投资者对信托业的认知和接受能力远不及金融其他三大行业,究其原因,《信托业法》的长期缺位应是其中的关键。如何在“产业+互联网+信托”发展模式中推动信托业务创新和信托业的转型,信托业法能否有所作为值得期待。
信托在英美法系各国早已流行,其营业信托亦早已处于发达状态,其中尤以英、美两国为最。信托由英美法系国家传人大陆法系国家也已一个多世纪,日本和韩国是其中的典型,其信托业发展和信托法制的完善程度均高于同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我国,从1979年10月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业先后于1982年、1985年、1988年、1993年、1999年进行了五次大规模的治理整顿。其间,虽然在1983年初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办理信托业务的若干规定》,1986年又颁布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信托法规,但肇始于1998年广东国投破产案的第五次整顿,被普遍认为是信托业的一次根本性变革。有研究指出,信托机构在中国恢复出现,是政府主导的供给引导型而非市场经济自发演进过程中需求尾随型的金融发展,是强制性制度变迁而非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产物。在这次清理整顿中,《信托法》(2001)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相继出台,使我国信托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信托业法初见依归。相关制度安排清晰地体现了改革初期对信托业的工具性政策倾向,即把信托机构作为一个投融资工具来看待,并未把它作为一个区别于银行的资产管理机构来看待,未把信托业作为一个独立的金融产业来发展。2007年,在信托业监管权由中国人民银行转交于中国银监会四年之后,上述两个办法得到了修订,并分别更名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此后,中国银监会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发布的规章有《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2008)、《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2011)、《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14)等。从整个过程可以看出,监管机构逐渐认识到了信托业的功能错位问题,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重新构建信托业的整体价值功能,以实现信托功能的回归。
席月民,男,河南灵宝人,中共党员,法学博士,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主任,兼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副主任和法硕办主任,副研究员。目前社会兼职主要有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和学术委员、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副会长以及中国法律咨询中心专家委员会委员。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财税金融法和国有资产法。目前,已公开发表专业论文60余篇,出版著作10余部,参加和主持国家和省部级重点课题研究10余项。代表作:《国有资产信托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第一章 我国当前信托业监管的法律困境
第一节 信托公司与信托专营权
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
二、从信托投资公司到信托公司
三、信托专营权
第二节 非信托金融机构与信托兼营权
一、金融机构的分类
二、非信托金融机构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三、信托兼营权
第三节 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竞争及其危害
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法治化进程
二、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与监管权的分割
三、机构监管与信托业的监管竞争
四、当前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章 信托业监管改革的国际视野
第一节 全球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与发展趋势
一、金融监管的基本架构选择
二、当前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理论与实践
三、未来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趋势
第二节 英国信托业监管及其立法
一、英国信托业的特点
二、英国信托业监管体制
三、英国信托业立法及其评析
第三节 美国信托业监管及其立法
一、美国信托业的特点
二、美国信托业监管体制
三、美国信托业立法及其评析
第四节 日本信托业监管及其立法
一、日本信托业的特点
二、日本信托业监管体制
三、日本信托业立法及其评析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监管及其立法
一、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的特点
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监管体制
三、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立法及其评析
第三章 商业信托产品的法律结构分析
第一节 商业信托的发展及其主要类型
一、商业信托的发展
二、商业信托的主要类型
三、我国当前主流营业信托产品
第二节 商业信托产品的权利结构
一、"权利"一词的界定
二、商业信托权利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
三、我国《信托法》的信托权利谱系
第三节 商业信托产品的义务结构
一、从"义务"到"商业信托义务"
二、我国《信托法》义务结构的检视
三、信息披露:信托公司的强制性义务
四、商业信托产品的责任承担
五、以阳光私募证券投资信托产品为例
第四节 商业信托的性质认定及其误区
一、商业信托的信托合同属性
二、商业信托的性质认定误区
第四章 信托业监管改革的立法定位
第一节 信托业监管改革的价值目标
一、信托业监管改革的价值定位
二、信托业监管改革的法律目标
第二节 信托业监管改革的立法原则
一、何谓"立法原则"
二、监管权集中行使原则
三、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四、有效控制风险原则
五、适度有限监管原则
第三节 从监管模式到监管方法的转换
一、从分业监管到统一监管
二、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
第四节 信托业监管改革的法律路径
一、现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
二、我国金融业监管立法的形式选择
三、《信托业法》的功能定位分析
第五章 我国信托业法的立法设计
第一节 《信托业法》的体例结构
一、《信托业法》的总分结构
二、《信托业法》的总则规定
三、《信托业法》的分则安排
四、《信托业法》的附则条款
第二节 信托业的经营资格与法定许可
一、专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资格与市场准入退出许可
二、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资格及其许可
第三节 信托业的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一、信托公司经营范围及其业务划分
二、信托公司新型业务准入监管
三、兼营信托业务的准入监管
四、信托业经营基本法律规则与主要法律制度的厘清
第四节 信托业监管机构及其职权
一、信托业监管机构的重塑
二、信托业监管机构的职权限定
三、信托业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问题信托机构的救助与市场退出
一、问题信托机构的界定及其法律规则体系
二、问题信托机构的救助处置模式与救助方式
三、问题信托机构的市场退出
第六节 《海牙信托公约》与我国信托冲突法律规则
一、《海牙信托公约》:历史地位及其影响
二、《海牙信托公约》:从结构、内容到主要特征
三、我国信托冲突法:法律规则的确立及其评析
第六章 信托业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第一节 信托业法的性质与地位
一、信托业法应当属于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的耦合法
二、信托业法包含有商法成分
三、信托业法应当属于金融法
四、信托业法应当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
第二节 信托业法与信托法的关系
一、信托业法与信托法的联系
二、信托业法与信托法的区别
三、信托业法与信托法的立法协调
第三节 信托业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一、信托业法与公司法
二、信托业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三、信托业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
四、信托业法与证券法
五、信托业法与保险法
结语
参考书目
后记
《中国信托业法研究》:
第三节 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竞争及其危害
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法治化进程
思想解放开启的改革开放时代,使中国金融业快速步人了法治化发展轨道,为整个经济的市场化之旅提供了重要保障。沿着改革开放前后的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等不同发展阶段的历史轨迹,在渐进式变革方式的推动下,我国不断加强金融法治,先后完成了金融体系市场化和金融机构商业化的蜕变,逐渐形成投资多元化的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分工专业化的金融市场运营体系以及目标系统化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新型金融管理体制,实现了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①,在应对这次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中展现了举世瞩目的实力。
(一)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阶段(1949-1978)
建立高度集中的国家银行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成为国家的“信贷中心、结算中心和现金中心”。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金融体系从多元并存进入国有金融机构“大一统”时代,金融业成为走向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先行军。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国家银行体制,一方面集中了根据地和经济恢复时期的银行工作经验,另一方面也参照了苏联实行信用改革和计划经济管理的现成模式。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新中国的金融业遂翻开崭新一页。之前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②开始着手建立统一的国家银行体系,承担起国家货币发行、经理国家金库、管理全国金融、稳定金融市场、支持经济恢复和国家重建的重任。如前所述,根据“边接管、边建行”的方针,中国人民银行在接收国民党政府遗留下来的官僚资本银行,取消在华外商银行的特权,整顿和改造旧中国的私营银行和钱庄的同时,按照行政区划,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区行、分行、支行四级机构。到1952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结束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新中国的国家银行,已经建立了全国垂直领导的组织机构体系,统一了人民币的发行,逐步收回了过去解放区发行的货币,全面清除并限制了国民党政府法币的兑换,不但使人民币统一了全国的货币市场,而且对各类金融机构也实现了统一管理。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奠定了新中国国家银行组织体系的基础,为支持国民经济的恢复和计划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诚如吴承明先生所言:“短短三年,不仅国民经济各部门都恢复或超过了战前最高水平,而且医治好了延续十多年的通货膨胀痼疾,平衡了长达半个世纪以上的国家财政的严重赤字和国际贸易的严重亏损。实际上,它不是一般的经济恢复,而是一场划时代的变革:改变了百余年来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经济状态,建立起一种全新的经济制度,即新民主主义经济制度。”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整个经济呈现出了高度的财政化安排,国家建设资金的积累和分配大部分通过财政进行。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计划和财政是宏观经济的主要调节手段,各部门创造的国民收入主要以税收、利润和折旧等形式集中到财政手中,再由财政以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拨款形式予以分配。1954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李先念对银行是信贷、结算和现金出纳中心,是国家总会计,是国家领导企业实行经济核算的一个杠杆等一系列论述,表达了当时党中央和国务院对银行的观点,基本上成为计划经济时期对银行地位、作用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是计划经济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统一金融体制的理论基础,银行的许多具体实践基本上是围绕这些观点而展开的。由于缺乏适宜的法律环境,导致我国金融机构格局在改革开放前的不同发展时期几经变化,整个金融业在分合之中使国家银行体制最终走向了极端,商业信用被取消,国家信用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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