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8卷)》共十三个专题,其中专题一至专题十二介绍仲裁的一般性问题,内容涉及国际及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案例,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一般问题、仲裁意愿、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多份合同和合同转让、仲裁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庭、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法律适用、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撤销和承认与执行程序、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等。专题十三则介绍了一些海事、海商仲裁案例。
《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8卷)》基本上按照当初设定的体例进行编写。有读者建议收录案例全文。考虑到裁判文书一般较长,假如全书收录,也不现实:一来增加了书的篇幅,二来会使得所收案例的覆盖面降低。本系列书籍更多考虑的是有限篇幅内将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案例予以概括容纳。当然,在某些卷中,对于一些案例,也会全文或绝大部分收录,甚或加一些编者评析,以方便研究。
本书仍以摘要为主。如需要对本书提供的案例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则应查找相关案例的全文。例如,可以利用《中国仲裁数据库》,来查找中国各级法院历年来与仲裁司法审查相关的裁判文书、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历年作出的司法解释、外国法院与仲裁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例、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以及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案例摘要或检索信息以及投资仲裁案例与资料及其他所有与仲裁相关的资料等。
林一飞,法学博士、研究员,仲裁员、调解员。主要著作、译作有:《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国际货物销售法律与实务》、《信息技术法》等。主编/总编有:《商事仲裁法律报告》、《商事仲裁法库》、《商事仲裁评论》、法律与诉讼仲裁实务丛书、《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系列等。
专题一 仲裁协议效力的一般问题
专题二 仲裁意愿
专题三 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
专题四 多份合同和合同转让
专题五 仲裁当事人
专题六 仲裁员和仲裁庭
专题七 仲裁程序
专题八 仲裁裁决
专题九 法律适用
专题十 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
专题十一 撤销和承认与执行程序
专题十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专题十三 海事、海商仲裁
重庆北华运业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9年,中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9日,北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嘉泰营业货车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保期内,该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起诉请求判令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支付赔款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华公司与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北华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并提出了管辖异议,故应驳回北华公司的起诉。
北华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北华公司渝B64127号车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投保后,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并没有向北华公司送达机动车辆保险单,对保险单中记录的管辖事项没有向北华公司履行告知义务;(2)北华公司已盖章的投保单上并未明确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上显示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自相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3)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北华公司仅对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保险单中的管辖约定是有异议的。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需要解决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保险合同中的其他部分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需考虑。《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应当另案解决(可以在仲裁案件中解决,也可以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合法有效超越了本案所涉事项的范围,而且一审法院没有处理该事项的管辖权。本案中只需解决双方事实上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即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北华公司在投保单上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单上也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保险单所载明的争端解决方式与投保单的选择一致,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驳回起诉。虽北华公司上诉提出,投保单上并未指明仲裁机构,保险单中则明确了仲裁机构,但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所影响的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以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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